四川南充,一男子驾驶公交车行驶时,因超载被交警大队罚款200元,记6分,男子认为,公交上方设有拉环,专为站票乘客准备的,凭什么被罚款?协商未果后,男子一纸诉状将交警大队告上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来源: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发当日,男子吴某驾驶公交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遇上了正在巡查的交警,一番检查过后,交警认为吴某驾驶的公交车载有乘客24人,而该车核定载客仅有16人。

鉴于此,交警大队以吴某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超过额定乘员20%为由,当场向其送达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要求吴某在15日内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当吴某去处理时,交警大队对吴某作出了罚款1900元,记12分的行政处罚。

吴某惊呆了,吴某告诉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涉案车辆的性质系城市公交,应按照城市公交车核定其载客人数。


于是,吴某毅然将交警大队告上法院。

经过一审判决后,法院判决将处罚决定变更为罚款200元并记6分。可惜,吴某还是坚持认为自己自己不该被罚,理由如下:

一、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公交车作为城市公交,允许购置站票,并设立拉环,所以在适度范围内超载是允许的。

本案中,自己驾驶的公交车虽然核定载客是16人,但车上还有10个拉环,加起来一共是可以乘坐26人的,而自己仅拉运24人,是符合规定的。

二、程序违法。本案中,交警在对他进行处罚时,该案现场仅有五名协警,无正式编制的交通警察在场。协警人员并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和身份,无实施行政处罚的资格;

而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均无民警的亲笔签名。

三、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不存在超载的情形,

却要依照“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交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违法行为对他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如何评价此案呢?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调整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法,其适用范围是我国境内所有车辆及道路。

本案中,吴某所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其使用性质虽是公交客运,但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

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而判断机动车是否超载的标准和依据是机动车载客数是否超过该车辆行驶证核定的承载人数。

其次,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规定,公交车可分为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及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

而分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与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并不完全以车辆内部的陈设来区分,而是以车辆的运行路线,车辆的内部设置等来综合考虑。

本案中,吴某驾驶的案涉车辆虽然车内设有拉环,但他驾驶的是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案涉车辆行驶证上核定载客人数为16人,而被现场检验时该车内载有乘客24人,故已经违法。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200元的罚款;

《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69条规定,驾驶除公路客运以外的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处200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三)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所以说,交警大队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事人虽未签字,最初查获上诉人的超载行为时仅有协警在场,但对于案涉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20%这一事实,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此仅属于程序上的瑕疵。

而《道路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并非法定需要当事人签字的材料,故前述资料及行为均不影响本案行政处罚的结果,故无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书的必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